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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潔微課堂第12期:主動上交與登記上交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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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2023-07-21

紀檢監察機關在辦理違規收禮案件時,會遇到黨員干部主動上交所收財物情形,對此有時采取登記上交方式處置。實踐中,主動上交與登記上交概念較易混淆。筆者嘗試對主動上交財物三種不同情形下的行為認定和涉案財物處置進行分析,以厘清主動上交和登記上交之間的聯系和區別。

一、黨員干部存在收受財物問題,本人主動上交財物,其違紀行為和違紀所得被查實。這是實踐中主動上交財物的常見情形,根據《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

在這種情形下,如果經初步判斷需要立案審查調查的,可以對主動上交的財物采取暫扣措施,待案件查結后,依據《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收繳或責令退賠;如果經初步判斷無需立案審查調查的,或者經談話函詢后個人主動上交財物,問題輕微且組織決定作了結處理的,可以對上述財物予以接收,出具《主動上交財物登記表》辦理后上繳國庫或責令退賠。

二、黨員干部自述存在收受財物問題,本人主動上交財物,但因時間久遠、人證書證缺失等原因,其收禮問題無法被查實。在這種情形下,黨員干部自述收禮問題沒有證據予以證實,對此行為不能認定為違紀。如果存在其他違紀行為,可以在審理報告等文書中將自述收禮問題作為情節客觀表述。對黨員干部主動提出上交財物,可以按照其自述收受財物的金額,采取登記上交方式處置,由其提交書面說明,講清上交財物有關情況。辦案人員及時辦理暫扣財物手續,填寫《登記上交財物清單》并上繳國庫,審理報告等文書中對涉案財物的處理無需引用《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

有意見認為,登記上交是主動上交的一種特殊情形,因此可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筆者認為,《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的適用條件為“主動上交違紀所得”。黨員干部自述收禮問題未被認定為違紀,其上交的財物也未被認定為違紀所得,因此不適用此條款。

三、黨員干部收受財物問題被查實,收送雙方供述基本一致,但因財物已被消耗或損毀、購買財物原始票據丟失等原因,無法查實財物的具體價值,黨員干部提出愿意估價主動上交。對于這種情形,有意見認為,如果涉案財物為黃金、玉石等貴重物品,一般需要進行真偽和價值鑒定評估才能認定違紀違法事實,在原物遺失、送禮人無法提供購買憑證的情況下,不能作為違紀違法事實認定。筆者認為,禮品金額并非認定違規收受禮品禮金違紀違法構成要件,實踐中不少收禮案件存在貴重物品遺失、送禮人無法提供購買憑證的情況,如果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不予認定,會產生縱容違紀違法行為的效果。在收送雙方關于收送時間、地點以及禮品的品牌、數量及價值等基本事實供述一致情況下,應當認定為收禮違紀行為。

另有意見認為,既然收禮事實已被認定,可以按照送禮人言證或收禮人本人估價作為違紀金額,依據《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予以收繳或責令退賠。筆者認為,收受禮品的價值一般根據購買憑證等書證或價格認定意見來確定,如果只有言辭證據,則不能在缺少相關書證支撐的情況下確定“違紀行為所獲得的經濟利益”,因此不宜采取收繳或責令退賠方式,可以按照送禮人言證或收禮人本人估價,采取登記上交方式處置更為妥當。

同時,筆者認為,黨員干部在收禮違紀行為被查實、違紀所得金額未被查實的情況下主動上交財物,其行為不宜評價為“主動上交違紀所得”,評價為“配合組織核實審查工作,如實說明本人違紀違法事實”更為妥當,可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分。因違紀所得金額未被查實,在審理報告、處分決定等文書中不表述財物的具體價值,僅客觀表述財物的名稱、數量、特征等信息。(來源:安徽紀檢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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